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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伟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张伟(“无名氏”,冒用名:张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无名氏”身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原綦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日上网追逃;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11日21时许,刘某甲(案发时未成年,已判决)在原綦江县古南镇“胖娃”修理厂打工期间,被卢某某等人以帮忙打架为由,骗出修理厂后殴打,并被抢走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元。尔后,刘某甲遂打电话将其被抢的事告诉了其父刘某乙,并叫其父以及同学被告人张伟等于次日从原江津市赶到原綦江县来帮忙解决此事。2006年11月12日中午,由与刘某甲在同一修理厂上班的张某甲出面将刘某甲被抢物品以及人民币追回。之后,刘某甲与被告人张伟等人认为张某甲肯定与刘某甲被抢一事有关,遂商量将张某甲骗上他们回去的车上打一顿,但张某甲说他要上班,没有上车。2006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刘某甲又返回修理厂将张某甲骗至原綦江县古南镇五桥路工务段一废弃游泳池更衣室内,持砖头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当即被打倒在地后死亡,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反复打击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甲于2006年11月23日在江西省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0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张伟作案后潜逃,于2019年8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塘下涌大道22号一无名旅馆冒名“曾亚”住宿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津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2017)奥0306刑初930号《刑事判决书》、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

5.綦公司鉴[2006]死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书》、綦公鉴(痕)[2019]0008号《鉴定书》、渝公鉴(DNA)[2019]5230号《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因其同学刘某甲被抢一事,应刘某甲邀约从原江津市赶到原綦江县帮忙,在认为刘某甲被抢与被害人张某甲有关的情况下,伙同其同学刘某甲持砖头殴打张某甲,并致张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伟系在2004年被判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唯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撤销2004年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李莎莎

                                   20191231

附:

    1.被告人张伟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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