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伟武,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周文,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D某某(中文名: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越南籍,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V某某(中文名: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越南籍,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P某某(中文名: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越南籍,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N某某(中文名:阮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越南籍,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武、陈周文、丁某某(D某某)、武某某(V某某)、阮某某(P某某)、范某某(N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诉法规定,于受案当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6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0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陈某某”(另案处理)向陈某甲租赁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及宁德市**弄**号两处地点,并以**路**号为假烟生产工厂、**弄**号为仓库进行假烟生产。之后,被告人张伟武至**路**号工厂从事假烟生产机器的维护、被告人陈周文至**弄**号仓库负责烟支搬运装车。被告人丁某某(D某某)、武某某(V某某)、阮某某(P某某)、范某某(N某某)4人以到鞋厂打工为名被招募至上述**路**号假烟工厂,受控从事添加烟丝、假烟装箱及搬运等假烟生产行为,无法离开。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伟武、丁某某(D某某)、武某某(V某某)、阮某某(P某某)、范某某(N某某)以及被告人陈周文分别在上述两处地点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在上述两地点扣押到:YJ14-22卷烟机、接嘴机一台套、七匹狼香烟238.49公斤、牡丹香烟246.71公斤、云烟170.31公斤、中华香烟125.96公斤、利群香烟312.8公斤、南京香烟431.83公斤、卷烟盘纸(国产)966.65公斤、水松纸366.97公斤、烟丝3542.86公斤、滤嘴棒220.5万支,其中香烟、烟丝及滤嘴棒总价值为1296171.45万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伟武、陈周文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宁德市蕉城区烟草专卖局烟草销售目录、情况说明、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伟武、陈周文、丁某某(D某某)、武某某(V某某)、阮某某(P某某)、范某某(N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委托协议书和检验抽样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武、陈周文、丁某某(D某某)、武某某(V某某)、阮某某(P某某)、范某某(N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现涉案烟草的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丁某某(D某某)、武某某(V某某)、阮某某(P某某)、范某某(N某某)受胁迫参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系胁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伟武、陈周文、丁某某(D某某)、武某某(V某某)、阮某某(P某某)、范某某(N某某)均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伍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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