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2011年3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到安徽省临泉县港口路旺德福羊肉砂锅(现已改名为闺蜜麻辣烫)吃饭,期间又以接人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用电动车,后将张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以3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6元。
2.201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到阜阳市颍州区中清路玉山小菜店(现改名为刘记撒汤店)吃饭,期间又以接小孩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用电动车,后将刘某某的永久牌电动车4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9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泮某某骗至安徽省颍上县老二中附近的甲甲饭店吃饭。期间又以接人为由向泮某某借用电动车,后以600余元的价格销售。
4.2019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管仲西路精品海鲜店(现已改名为红四方烧烤)吃饭,期间又以接小孩为由向被害人王某甲借用电动车,后以300余元的价格将王某甲的依莱达牌电动车销售。
5.2019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与建颍路交叉口的朱大毛手撕面实惠菜馆吃饭,期间又以接人为由向被害人石某某借用电动车,后以200余元的价格将石某某的登冠牌电动车销售。
6.2019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到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新区蜀香园家常菜店吃饭,期间又以接小孩为由向被害人季某某借用电动车,后将季某某的金彭牌电瓶三轮车销售,造成被害人季某某损失人民币1800元。
7.2019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到安徽省临泉县交通路迷城土菜馆吃饭,期间又以接人为由向被害人韦某某借用电动车,后将韦某某的绿佳牌电动车销售。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8.2019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骗至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亲亲美味饭店吃饭,期间又以帮助郭某某给电动车充电为由,将郭某某的电动车三轮车以400余元的价格销售。
9.2019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陶记烩面吃饭,期间又以接人为由向被害人朱某某借用电动车,后以300余元的价格将朱某某的电动车销售。
10. 2019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南路老魏粉鸡店吃饭,期间又以接人为由向周某某借用电动三轮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将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销售,并将车内现金200元占为己有。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3元。
11. 2019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带人借故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腊汁白吉馍店吃饭,期间又以接人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乙借用电动车,后以200余元的价格将王某乙的大洋牌电动车销售。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12. 2019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到阜阳市颍东区济河南路插花牛肉汤店吃饭,期间以接人为由向被害人高某甲借用电瓶三轮车,后以520元的价格将高某甲的宗申牌电瓶三轮车销售。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13. 2019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高某乙骗至阜阳市颍东区幸福西路聚香园土菜馆吃饭,期间又以接人为由向高某乙借用电瓶三轮车,后以620元的价格将高某乙的金彭牌电瓶三轮车销售。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14. 2019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借故到阜阳市颍州区四里安置区广场黄记家常菜店吃饭,期间又以接人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丙借用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将王某丙的新日牌电动车销售。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高某丙、孙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泮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6.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灼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陈某某、高某丙、孙某某、时某某等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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