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尾,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庄**号。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2月26日依法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拘留,同月12日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时40许,被告人张某张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门口,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TDR2223Z型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后,将该车窃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3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张某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截图,收银小票、付款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执照复印件、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13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张某张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张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张某张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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