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张伟,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室(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室)。1993年5月25日、1997年7月23日、2004年12月17日、201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伟进入重庆市南岸区南山崇文路“余四妹牛肉面庄”店内,趁被害人余某某忙碌不备之机,将余某某放置在店内柜子上的“华为”荣耀30S手机一部盗走。当日,张伟到重庆市南岸南坪万达广场以1200的价格将上述手机销售给了一小贩。所得赃款均被张伟挥霍。
同年5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张伟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张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 1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指认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盗窃他人价值182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伟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刘 倩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伟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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