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伟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082号 

被告人张伟,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住洪江市**街街道**社区委员会**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伟先后至义乌市**街道**小区等地,以搭线启动、铁片插孔启动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将部分赃物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伟至义乌市**街道**小区大门口附近,以铁片启动电瓶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粉色电动车一辆。

2、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伟至义乌市**街道**小区大门口附近,以铁片启动电瓶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该处的玫瑰红色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伟至义乌市**街道**小区86幢附近,以搭线发动电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4、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伟至义乌市**街道**市场边停放共享单车的车位旁,以铁片启动电瓶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电动车一辆并逃离现场;后又至义乌市**街道**小区**号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至义乌市**小区**栋由马某某经营的电动车行,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张伟于2020年5月14日在义乌市**宾馆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凭证,被盗物品照片,收购付款凭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伟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伟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