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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伟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张伟,,199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婚庆,住南通市通州区********号。被告人张伟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8月7日,被告人先后来到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南通市开发区**广场的**店、被害人曹某某租住的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号楼**室,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取手表1块、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7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张伟在上述**店,窃取被害人戴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CK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067元);

2.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张伟在上述曹某某的租住地,窃取一楼客厅电脑桌上的华为P3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50元),当晚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店老板曹某某。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伟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手表、手机分别由公安机关查扣和调取并发还被害人,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张伟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查扣的被告人张伟盗窃的手表、手机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7.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雪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伟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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