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伟,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6********,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长沙铁路工务段职工,住长沙市**区****号******房(户籍地为:长沙市**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伟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长沙铁路办事处602房。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伟在其住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且还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7月11日,张伟在其住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1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
2、2019年8月30日,张伟在其住处以105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某1小包冰毒和4粒麻古;
3、2019年9月17日上午,张伟在其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1小包冰毒和4粒麻古。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7月2日,张伟和吴某某一同在其住处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19年7月某日,张伟和吴某某一同在其住处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19年7月某日,张伟和吴某某一同在其住处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4、2019年9月12日,张伟和吴某某一同在其住处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5、2019年9月17日,张伟和吴某某一同在其住处内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9年9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长沙铁路办事处602房将被告人张伟抓获,并在房间内当场搜出10颗(经称量净重0.95克)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经鉴定,从上述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等物证、书证;2.证人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在其住处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伟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_《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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