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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伟贩卖毒品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384号

被告人张伟,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开发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伟为非法牟利,在南昌县**开发区**小区附近,先后2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闵某某、马某某和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收取毒资人民币六千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5日下午,闵某某微信联系并转账180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向张伟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2.2019年11月14日下午,闵某某微信联系并转账246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向张伟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吸食了毒品;

3.2019年11月11日下午,闵某某微信联系并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向张伟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4.2019年11月10日晚上,闵某某微信联系并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向张伟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5.2019年11月7日晚上,闵某某微信联系并转账250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向张伟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6.2019年11月6日,闵某某微信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向张伟购买了毒品,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7.2019年11月1日,闵某某先后四次微信联系并共转账1100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四次向张伟各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8.2019年10月30日,闵某某先后二次微信联系并共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二次向张伟各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9.2019年10月29日,闵某某先后二次微信联系并共转账600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二次向张伟各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10.2019年10月28日中午,闵某某微信联系并转账270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向张伟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11.2019年10月27日,闵某某先后二次微信联系并共转账400元给被告人张伟,在南昌县**小区内二次向张伟各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闵某某与马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12.2019年10月21日中午,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伟,两人约好在南昌县**小区内进行交易,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从张伟处购买了 188.88元钱毒品;

13.2019年10月17日凌晨和2019年11月11日9时许,涂某某先后二次微信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微信转账200元、4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毒资给张伟,在南昌县**小区找张伟购买了200元和4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来到南昌县昌南新城**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涂某某。 

14.2019年11月13日晚上,李某某先后二次微信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微信转账300元、5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联系并微信转账毒资给张伟,在南昌县**小区找张伟购买了300元、5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交给李某某。

15.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李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00元给张某某。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联系张伟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200元给张伟,约定将毒品放在南昌县昌南新城**小区**栋**单元门口的一辆电动车里,后由李某某取走毒品。

16.2019年10月2日,毛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在南昌县**小区附近将200元钱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到南昌县**小区内找被告人张伟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将毒品交给毛某某。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伟被抓获归案,其身上被查获0.1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消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相关书证;

2.​ 证人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伟的陈述;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称重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张伟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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