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张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宁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路**楼**单元**室。2002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伟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分别于同年8月22日、11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9月20日、11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两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14日,韩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宁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实际控制人为韩某某。2016年11月7日,经协商韩某某将**公司转让给被告人张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伟,该公司的相关业务仍由韩某某控制、决策。
自2016年11月8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伟帮助韩某某继续依托**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业务员以公开宣传的方式,承诺到**公司存款即可领取收益,并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46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2.0132万元。被告人张伟除将存款部分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到期本金、收益和公司工作人员工资、业务员吸收存款的提成及公司的日常支出外,大部分用于支付其负责经营**公司之前该公司吸收的到期存款本金、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积极帮助韩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4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向明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伟现被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拾叁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伍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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