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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传华、夏小兵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夏小兵,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传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200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201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小兵、张传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夏小兵伙同被告人张传华,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重庆市长寿区**路、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附近、重庆市长寿区**镇**街盗窃,共计盗得价值1698.91元的三轮车电瓶、铝芯电缆线,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夏小兵伙同被告人张传华驾驶三轮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车中价值217.27元的五块天能牌电瓶盗走,二人销赃获利平分。

2、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小兵伙同被告人张传华驾驶三轮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该处的三轮车中的五块电瓶盗走,二人销赃获利平分。

3、2020年7月18日凌展,被告人夏小兵伙同被告人张传华驾驶三轮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附近,将被害人戴某某放置的水泥搅拌机上价值724.50元的弘仕通牌铝芯电缆线盗走,二人销赃获利平分。

4、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夏小兵伙同被告人张传华驾驶三轮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镇,夏小兵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附**号附近的三轮车中价值757.14元的五块超威牌电瓶搬运至路边,张传华将赃物运走,二人销赃获利平分。

被告人夏小兵、张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传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阳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小兵、张传华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小兵、张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兵、张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小兵、张传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小兵、张传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传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小兵、张传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小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传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王慧娟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夏小兵、张传华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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