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张传柱,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7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传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传柱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张传柱和李某某(已判决)经预谋,由被告人张传柱到本区**停车场**号**部,用骗得的他人驾驶证与上述停车场信息部工作人员签订了货物托运协议书,以承运为名将36吨塑料粒子骗走。经鉴定,上述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325530元。李某某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也被当场追回并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货物托运协议书、驾驶证及登报声明、过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售车协议、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传柱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传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传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传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范雅芬
检察官助理 李莹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传柱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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