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57号
被告人张传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屯乡**村**庄**号。被告人张传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又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被常州市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传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传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传生利用常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手汽车销售员的身份,通过微信认识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的张某某并在其购买二手汽车过程中,冒用他人的身份证、谎称帮被害人交购车定金、办理汽车档案、汽车保险费、汽车贷款手续费等借口,分别于6月21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4日共4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作为订金支付给公司,其余赃款被其刷抖音短视频、吃喝挥霍一空。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由公司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传生的身份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传生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电子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传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传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传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传生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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