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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传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张传鹏,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乡**村**村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被浙江省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3年,缓期4年执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传鹏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2020年4月底,被告人张传鹏明知蓝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张传鹏支付宝(账号*********@qq.com)收入144.27万余元,支出144.26万余元;支付宝(账号176******32)收入77.8万余元,支出77.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传鹏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蓝某某的证言;3.书证;4.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传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传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传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传鹏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高菁菁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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