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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伦、张建近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张建近,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广东省潮汕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伦,曾用名张庆国,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广东省潮汕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建近、张伦至临海市沿江镇马头山高庙寺隧道边上铁路施工工地,窃得工地上的1300个钢管脚手架扣件和50余米的钢管,后卖得人民币800余元。经临海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扣件价值人民币5919元;涉案的钢管价值人民币515元。

2、2019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建近、张伦至临海市沿江镇长甸村中铁十局金台铁路六标段工地窃得脚手架扣件1300个,后被民警发现,二被告人弃车逃跑,涉案的扣件被扣押并在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经临海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扣件价值人民币546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张建近被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伦在被告人张建近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病例材料、发还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楼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张建近、张伦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抓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近、张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近、张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近、张伦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伦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近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近、张伦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绍敏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伦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张建近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册,证据材料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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