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张佃明,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村**号。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佃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佃明在本区**路**号宿舍楼处,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宿舍**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华为畅享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和被害人耿某某的vivoX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各一部,后逃逸。
被告人张佃明于2020年3月23日本区**路**号**室浴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1日凌晨2时,二人在**路**号**宿舍内睡觉,手机均放在床头的冰箱上充电。5时许,二人均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通快递**路分部负责人。2020年3月21日中午,一名三十几岁的男子到**区**路**号工作点邮寄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收件人是栾某某。23日,警察过来查这部手机,遂将该手机拦截回来。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部手机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佃明于案发当日5时许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于案发当日11时34分许在快递站内。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佃明处扣押vivoX9plus手机一部;从邓某某处接受华为畅享9plus手机一部;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门锁无明显撬痕,门侧塑钢移窗呈打开状,其他部位无明显翻动痕迹。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佃明的身份、到案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张佃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佃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佃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佃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佃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佃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国珍
助理检察员: 陈 伟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张佃明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