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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佐海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张佐海,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在京无固定住所。因失火,于1987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199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3年1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佐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佐海在本市东城区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口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酒醉之机,盗窃被害人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3元。

被告人于2020年8月11日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佐海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佐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佐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佐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佟捷

检察官助理:张冉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佐海现羁押于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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