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佬四,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佬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年3月2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佬四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医院附近一工地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立马牌TDR880Z型电动车盗走,后骑行至福州市晋安区**路**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票、电动车转让协议、非机动车行驶证及电动车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佬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佬四对犯罪地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被害人李某某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佬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佬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28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佬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佬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佬四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一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佬四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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