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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佳城强迫交易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佳城,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佳城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佳城为强迫被害人杨某甲到其开设的沙场购买沙石等材料,多次采用车辆堵门等方式威胁被害人杨某甲等人,造成杨某甲在闽侯县上街镇永丰驾校旁开设的沙场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搬离。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佳城将一辆蓝色龙马车堵在被害人杨某甲沙场用于进出经营车辆的后门处,后经该沙场房东张某某协调,被告人张佳城才将龙马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致使该沙场于当天无法营业数小时。

2、2018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佳城将一辆铲车堵在被害人杨某甲沙场后门处,后经该沙场房东张某某协调,被告人张佳城于第三天中午才将铲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致使该沙场在此期间无法营业。

3、2018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佳城将一辆铲车堵在该被害人杨某甲沙场后门处,后经该沙场房东张某某协调,被告人张佳城才将龙马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致使该沙场于当天无法营业数小时。

4、2018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佳城与被害人杨某甲的弟弟杨某乙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张佳城遂将一辆蓝色龙马车堵在被害人杨某甲沙场后门处,随后,其驾驶一辆铲车将该沙场前门门柱撞坏并直接将该铲车堵在前门处。杨某乙报警,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民警到场将上述龙马车予以扣押。当天中午,被告人张佳城将铲车开走。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损坏大门门柱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佳城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厚美303号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水泥地租赁合同、报警回执、接警单、情况说明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方某某、陈某某、蔡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佳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水泥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佳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城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佳城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佳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3月4日

附注:

(一)被告人张佳城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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