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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佳秋诈骗案)_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张佳秋,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广东省揭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佳秋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1.张佳秋多次向易某实施诈骗,共计13.815万元人民币

2016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张佳秋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韶关市浈江区**路**房)作为抵押,向易某借款3.5万元人民币。

此后多次以该伪造的房产证已抵押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向易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扣除利息实际骗取1.93万元人民币(银行转账);2016年6月22日,向易某出具2万元人民币欠条(6月22日微信转账1.48万元,6月21日微信转账0.3万元;现金支付0.22万元);2016年8月31日,向易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实际骗取1.88万元(银行转账0.88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21日,向易某借款3.5万元人民币,实际骗取3.325万元人民币(现金支付3万元,微信转账0.325万元);2017年3月31日,向易某出具1.7万元人民币欠条(张佳秋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21日分多次向易某借款后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

后张佳秋逾期拒不归还。共13.815万元人民币。

2.张佳秋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向易某实施诈骗,共计9.47万元人民币

2016年8月7日,张佳秋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韶关市浈江区**路**房),向易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易某在扣除当月利息0.35万元人民币后,将余款转给张佳秋所提供的户名为潘某某的银行账号上,叶某某从中分得0.5万元人民币。后张佳秋、叶某某逾期拒不归还。

2017年3月11日,张佳秋再次伙同叶某某使用该伪造的房产证向易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易某在扣除当月利息0.18万元人民币后,将余款交给叶某某。叶某某收到借款后,将部分钱款交给张佳秋,余款用于个人开支。后张佳秋、叶某某逾期拒不归还。

3.张佳秋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向易某实施诈骗,共计9.42万元人民币

2016年9月13日,张佳秋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房产证(**路**房)为抵押,向易某借款4万元,易某在扣除当月利息0.2万元人民币后,将余款转账给骆某某,骆某某在柜员机内取出一部分款项给张佳秋,余款用于个人债务等支出。

2017年1月3日,张佳秋伙同骆某某以马坝镇**路**房某某抵押(该房已于2016年12月13日向韶关市**典当行抵押借款28万元人民币),向易某借6万元,易某在扣除当月利息0.38万元人民币元后,将余款5.62万元人民币转账给骆某某,骆某某将其中3.3万元人民币按张佳秋要求转入指定账户内,其余款项在柜员机中取出,一部分交给张佳秋,一部分用于个人债务等支出。

4.张佳秋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向易某实施诈骗,共计0.4万元人民币

2016年12月15日,张佳秋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房产证(韶关市北江区**路**房)为抵押,向易某借款5万元,易某实际借出0.4万元人民币。按张佳秋与周某某要求,该笔借款扣除周某某欠易某的0.45万元,其余款项(4.55万元人民币)用于抵消张佳秋与易某间的欠款4.15万元人民币。债务抵消后,易某从农业银行ATM机取出0.4万元现金给张佳秋。2017年7月27日周某某将欠款5万元人民币还给易某。

4.张佳秋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向易某实施诈骗,共计3.2万元人民币

2017年4月21日,张佳秋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房产证(武江北路**号**小区**房)为抵押,向易某借款8万元,易某实际借出3.2万元人民币(2.6万元人民币以现金给付方式,0.6万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方式)。魏某某收到借款后,将0.225万元人民币通过微信二维码支付方式交给张佳秋,余款用于个人支出,逾期拒不归还。

5.张佳秋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向易某实施诈骗,共计5.58万元人民币

2017年4月9日,张佳秋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集资购房合同(韶关市浈江区**公寓**房)为抵押,并隐瞒房屋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向易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扣除一个月利息后,易某让其弟向胡某某妻子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58万元人民币。胡某某将部分钱款交给张佳秋、叶某某,余款用于个人支出,逾期拒不归还。2017年12月13日,胡某某家属代其将借款归还给易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张佳秋向易某骗取借款的借款合同、伪造的房产证、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叶某某、骆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易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佳秋的供述与辩解;

6.南郊**公里工商银行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佳秋、同案犯叶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辨认等笔录;

7.受害人易某、同案犯骆某某及证人刘某某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文生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佳秋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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