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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佳豪、刘国勇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张佳豪,曾用名张兵,男,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526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8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5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6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国勇,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路**段**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1日以被告人张佳豪、刘国勇涉嫌制造毒品罪,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月13日将案件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张佳豪为制造甲基苯丙胺,先后购买了麻黄素、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工具。同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国勇在明知张佳豪欲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应张佳豪的要求,驾驶车牌号川F1****的轿车搭乘张佳豪和制毒工具等到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凯江村10组一集体农田制造毒品,并于同日6时许,将其前妻所有的德阳市旌阳区**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借给张佳豪制造甲基苯丙胺。次日,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公寓楼下将被告人张佳豪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袋共计0.6克;在其使用的**公寓**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膏状物88.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25.35克;在**公寓**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314.7克;在**区**栋**单元**楼**号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9834.4克,其中液体8170.1克,固体1664.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豪、刘国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佳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国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佳豪、刘国勇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202114

                                     

附件:1.被告人张佳豪、刘国勇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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