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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俊、张彬等人诈骗、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张俊,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全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社居委**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彬,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安徽全盛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涛涛,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全盛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小区**栋**室(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新村**幢**室)。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良杰(绰号胖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强,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后被投送至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杨志祥,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于2013年7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8年4月1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后被投送至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刘祥,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社居委**组**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后被投送至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押回重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俊、张彬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涛涛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良杰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强、杨志祥、刘祥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5日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5月7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7日将该案两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张俊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安徽全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主要从事餐饮投资管理。2015年5月,张俊开始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并以此骗取他人钱财,公司办公地址先后从合肥市高新区**产业园、长江西路**大厦、蜀山区**公寓楼迁至庐阳区**大厦**室、阜南路**广场。期间,为达到快速敛财的目的,张俊以其经营的公司为依托,先后纠集被告人张彬、魏涛涛及卞某某(另案处理)任业务员,纠集被告人程良杰及张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任贷后催收人员,并雇佣被告人汪强、杨志祥、刘祥参与贷后催收,长期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大肆实施“套路贷”诈骗及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此逐渐形成了以张俊为首要分子,以张彬为骨干成员,以魏涛涛、程良杰某某、李某甲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同行“甩单”等选择急需用款但还款能力有限的被害人,以“行规”及“手续费”、“保证金”、“服务费”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条、协议,以及空白购房合同(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和虚假的购房收条、房租费收条,通过虚增债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转单平账、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肆意认定违约、软硬兼施“索债”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并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歹、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5年5月30日,被害人王某甲经“同行甩单”至全盛公司借款2万元,业务员“接待”、张俊安排张某某上门“家访”后同意“借款”,在扣除所谓“手续费”、“首月利息”等费用后,王某甲实际得款9500元,但被要求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并签订了收取张俊房租费的虚假收条,后王某甲还款20000元结清。张俊等诈骗王某甲10500元。

同年9月5日,王某甲再次前往全盛公司借款,张俊审核同意“借款”9000元,在扣除各项费用后王某甲实际得款9000元,但被要求出具了金额为13000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后王某甲还款13000元。张俊诈骗王某甲4000元。

以上,王某甲共计被诈骗14500元。

2.2015年10月,被害人许某某至全盛公司借款,张俊审核同意“借款”5万元,在扣除“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后,许某某实际得款4.5万元,但被要求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并让许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此后,张俊为索要钱款,多次对许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滋事,2015年12月27日许某某家人被迫付款7万元。张俊诈骗许某某25000元。

3.2016年7月,杨志祥经汪强介绍至全盛公司借款,张俊审核同意“借款”1万元,在扣除所谓“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后,杨志祥实际得款7000元,但被要求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和金额为5万元的高倍借条各一张,并让杨志样手举5万元的现金拍照以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杨志祥陆续还款共计1万元后结清,张俊诈骗杨志祥3000元。

4.2016年9月,被害人王某乙与其丈夫李某乙至全盛公司借款,张俊审核同意“借款”3万元,由张彬负责办理手续,在扣除“保证金”、“服务费”、“首月利息”、“上门费”等各项费用后,王某乙实际得款18000元,但被要求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和金额为6万元的双倍借条各一张,并让王某乙签订了收取张俊房租费的虚假收条,后王某乙、李某乙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转账共计还款32000元。张俊、张彬诈骗王某乙、李某乙14000元。

2017年3、4月份,王某乙、李某乙再次前往该公司借款,张俊审核同意“借款”2万元,在扣除“保证金”、“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后,王某乙实际得款12500元,但被要求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和金额为4万元的双倍借条各一张。此后,张俊、张彬为索要钱款,多次对王某乙、李某乙进行滋扰,李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共计还款36600元。张俊、张彬诈骗王某乙、李某乙24100元。

以上,王某乙、李某乙共计被诈骗38100元。

5.2016年9月初,被害人王某丙至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路**国际大厦**室的全盛公司借款,张俊审核同意“借款”4万元,并安排张彬进行了上门“家访”,在收取了1000元“上门费”、扣除各项费用后,王某丙实际得款29000元,但被要求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和8万元的双倍借条各一张,并让王某丙签订了收取张俊房租费、购房款的虚假收条。2016年9月7日,王某丙再次找张俊借款1万元,张俊将王某丙首次出具的借条、双倍借条销毁,要求王某丙重新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和10万元的双倍借条各一张,同时签下张俊向王某丙购买房屋的空白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协议以及王某丙收取张俊购房款、房租费的虚假收条,之后张俊仅支付给王某丙1万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5日,王某丙又陆续向张俊借款145000元。此后,至2016年10月7日,王某丙通过银行转账先后还款共计259500元结清。张俊、张彬等诈骗王某丙75500元。

6.2016年年底,被害人周某某为偿还“**公司”借款,至全盛公司借款,由张彬负责“接待”,张俊审核同意“借款”30000元,周某某按张彬的要求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扣除各项费用后,周某某实际得款15000元。张俊在得知周某某的借款原因后,答应帮周某某偿还“**公司”的20万元欠款,但要求周某某拿回在押在“**公司”的房产证后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以归还其钱款,周某某同意。之后,张俊为周某某垫还了“**公司”欠款20万元,又以支付“服务费”、“赔偿费”等为由,要求周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4万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周某某拿回房产证后,张俊随即安排张彬带周某某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因周某某名下的房产有按揭贷款(54万元),张彬遂带周某某到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82万元以偿还按揭贷款,使周某某名下的房产变为全款房产(即贷款已还清),82万元中的54元由**投资公司支付给周某某按揭贷款的银行(即所谓“过桥资金”),另28万元则要求周某某出具“转款委托书”于2016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给张彬,张彬又于当日转给张俊。2017年1月18日,**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带周某某到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投资管理公司通过李某丙、刘某甲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周某某1165250元(已扣除手续费34750元),周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被要求转账支付给**投资公司91.5万元、支付给张彬41000元,以及支付相关的“服务费”,周某某实际得款7万元。2017年1月19日,**投资公司业务员陈某某转账支付张彬介绍费21000元。2017年11月,因周某某无力偿还抵押借款,**投资管理公司通过委托安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周某某抵押在该处的位于长丰县**小区**幢**室房产予以出售。张俊、张彬共计诈骗周某某12.7万元。

7.2017年4月左右,被害人孔某某经人介绍至全盛公司借款,由魏涛涛“接待”,张俊审核同意“借款”,并安排魏涛涛、李某甲前去上门“家访”,得知孔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有一套房产,遂在扣除“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后,要求孔某某签订了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虚假的购房款收条、购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同时又按照双倍借条数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并由魏涛涛、李某甲陪同到银行取款。至2017年7月,张俊在明知孔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按上述套路多次“借款”给孔某某,将孔某某的债务恶意垒高至109.66万元,孔某某实际得款仅46万元。此后,张俊虚构了第三方人员尹某某为孔某某“还款”平账,并由张彬带孔某某至中安公证处办理房产过户的委托公证,后在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7日将孔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幢**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6.33平方、价值人民币137.47万元)过户至张俊自己名下,并于2017年8月18日将该套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8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至此,张俊、张彬、魏涛涛、李某甲等诈骗孔某某91.47万元。

8.2017年8月,被害人谈某某至全盛公司借款,由魏涛涛负责“接待”,张俊审核同意“借款”1万元,后魏涛涛按照张俊的安排,要求谈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并实际支付谈某某1万元,想以此骗取谈某某的信任,继而骗取谈某某的钱款。次日,张俊让魏涛涛联系谈某某至全盛公司出具3万元的高倍借条,遭到谈某某拒绝,张俊要求谈某某如不打高倍借条就将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押在公司,谈某某因害怕遂报警,后在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将1万元退还给了魏涛涛、张俊。张俊、魏涛涛诈骗谈某某2万元(未遂)。

9.2017年10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经“同行甩单”到全盛公司借款,张彬“接待”后,由负责公司风控的王某丁(另案处理)审核同意“借款”1万元,扣除“平台费”、“手续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后,胡某某实际得款5400元,但被要求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收条,以及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同时制造了向胡某某转账2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2017年10月17日,胡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还款9000元,次日张俊等人认定胡某某违约,要求胡某某给付11000元,胡某某又被迫支付6000余元。张俊、张彬等诈骗胡某某14600元(未遂5000元)。

10.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冯某某至全盛公司借款,由张彬负责“接待”,张俊审核同意“借款”1.5万元,在扣除“保证金”、“服务费”、“首期利息”等费用后,冯某某实际得款1万元,但被要求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向张俊个人借款的借条。2017年11月13日,冯某某又前往全盛公司借款4万元,张彬要求冯某某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向其个人借款的借条,并使用张俊银行卡账户向冯某某银行卡账户转账8万元,随后又将8万元取出并收回5.2万元,以此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冯某某实际得款2.8万元。2017年12月13日,冯某某再次前往全盛公司借款1.5万元,张彬要求冯某某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冯某某实际得款1万元。此后,冯某某无力偿还债务,张彬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将冯某某“甩单”给施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优居公司,2018年1月17日,冯某某通过从施某某处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偿还张俊6.3万元,另通过支付宝、微信还款给张彬31550元结清。以上,张俊、张彬等共计诈骗冯某某46550元。

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 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刘某乙经“同行甩单”至全盛公司借款1万元,在被要求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后,扣除相关费用,张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刘某乙7300元。此后,刘某乙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100元至张某某的账户,后无力还款。2015年12月1日中午,张俊以商谈还款事宜为由,将刘某乙约至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公寓楼的全盛公司办公室,随即安排张彬、程良杰、张某某等人对刘某乙进行看管。白天,张俊、张彬、张某某、程良杰在张俊公司办公室对刘某乙实施看管,晚上则由程良杰、张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酒店对刘某乙进行看管,以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12月3日下午,刘某乙在张俊等人的威胁下,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后方被允许离开。事后,张俊带领或安排张某某、程良杰多次到刘某乙位于安徽省肥东县**镇**居委会的家中强行索要债务,逼迫刘某乙下跪并殴打刘某乙,期间还使用棒球棍欲打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乙最终被逼无奈还款2万元。张俊、张某某、程良杰等敲诈勒索刘某乙22700元(未遂7900元)。

2.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被害人王某丙多次找张俊借款累计153万元。期间,因需多次借款,王某丙在张俊的要求下,一次性出具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并在张俊的要求下以收到购房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后因无力还款外出躲避。2016年11月8日,张俊以商谈还款为由将王某丙约至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大厦**室的公司办公室,随即安排汪强、杨志祥、刘祥负责对王某丙进行看管,同时嘱咐张彬、魏涛涛在公司协助看管。自此,每日工作时间,汪强按照张俊的指示将王某丙带至公司办公室,由张俊、张彬、魏涛涛劝其还款,一并进行看管;晚上下班后,汪强、杨志祥、刘祥则将王某丙带至公司附近的“**宾馆”等继续看管,以剥夺王某丙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和家人还款,期间食宿费用则由张俊、张彬支付给汪强。直至2016年11月24日王某丙家人还款165万元后,张俊方才允许王某丙离开,非法拘禁王某丙长达17天。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5年10月,被害人许某某至全盛公司借款,张俊审核同意借款5万元,继而以“手续费”等虚假理由诱使许某某签订了7万元的借条及租房协议。扣除各项费用后,许某某实际得款4.5万元。2015年11月,许某某家人与张俊商议适当降低还款数额遭拒。此后,张俊等人多次采用电话辱骂、堵门锁眼等方式对许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滋扰。2015年12月3日,许某某母亲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德路院区急救、住院,张俊得知后先后两次纠集张彬、张某某、程良杰、卞某某等人前往该医院急救室及病房索要钱款,推搡拉扯、起哄闹事、引发围观,造成医院工作秩序严重混乱。同年12月14日,张俊再次纠集张彬、张某某、程良杰等人前往许某某位于合肥市**小区**幢**室的家中索债,许某某发现后通知家人并报警,许某某家人最终被迫还款7万元。

2.2017年3、4月份,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第二次至全盛公司借款,张俊审核后同意借款2万元,并让王某乙签订了2万元的借条和4万元的双倍条各一张,王某乙实际得款12500元。2017年底的一天晚上,张俊指使张彬、张某某带人到王某乙、李某乙位于肥东县**镇**社居委的家中索债,张彬、张某某等人用油漆对王某乙、李某乙家的院墙进行喷字,滋扰王某乙、李某乙及其家人,以施加压力。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4日,被害人王某甲第三次前往全盛公司借款,王某甲向全盛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借条一张,扣除所谓的“手续费”等费用后,王某甲实际得款11000元。2015年11月,在陆续还了8000元本息后,王某甲找张俊还剩余7000元时,张俊以“违约金”、“员工工资”等为由向王某甲索要27000元,并先后两次威胁王某甲签下5万元、2.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之后,张俊多次电话索要钱款,王某甲无奈让父亲王某戊于2015年11月27日帮其向张俊还款2万元。2016年1月21日,张俊又携带5万元借条,带领张某某、张彬等人前往王某甲经营的位于合肥市**路“**地产”店内强行索要,王某甲与其理论,被张某某用拳殴打,王某甲的父亲见状报警。2016年1月29日,王某甲被逼无奈,再次通过张彬向张俊还款2.7万元。以上,张俊、张彬、张某某等敲诈勒索王某甲7.2万元(未遂2.5万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张俊在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彬、魏涛涛先后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三队投案。2019年3月11日,经安徽省公安厅向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发函协调,被告人汪强、杨志祥、刘祥被从合肥市义城监狱押回重审。2019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程良杰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小区**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张彬、张彬的银行账户资金1700.38元;查封被张俊过户的孔某某房屋一套;扣押张彬的皖A2B756起亚轿车、张俊的皖AC2074沃尔沃轿车各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抓获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珍、刘某富、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俊、张彬、魏涛涛、程良杰、汪强、杨志祥、刘祥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张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分别计127.89万元(未遂25000元)、120.18万元(未遂5000元),均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分别计9.47万元(未遂3.29万元)、7.2万元(未遂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涛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3.47万元(未遂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良杰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22700元(未遂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强、杨志祥、刘祥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张彬、程良杰部分事实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张彬、魏涛涛、程良杰均系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强、杨志祥、刘祥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彬、魏涛涛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双

2019年5月 16 日

附:

1.被告人张俊、张彬、魏涛涛、程良杰、汪强、杨志祥、刘祥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补充材料19页,视听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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