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俊亭,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55********,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园**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里**号。1977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俊亭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俊亭在南开区汾水道天津正园有色金属公司内与房东吕某某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后张俊亭回到其厨房附近,从货架上抄起一把水果刀(长约30厘米),绕到被害人吕某某身后,用左臂搂住被害人颈部,持刀捅伤被害人右腹部,被害人用手阻挡过程中被张俊亭持刀将其左手割伤。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逃至公司外,张俊亭持刀追出,在公司外发现被害人吕某某的妻子何某某,被告人张俊亭又用刀刺向何某某,何某某摔倒致头部摔伤,何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张俊亭持刀扑向何某某继续向其捅刺,致使何某某腹部受伤。后被告人张俊亭被被害人吕某某、证人赵某某等人制服至警察赶到现场。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左手拇指丧失功能占一手功能的15%,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何某某头皮下血肿、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所持刀具;
2、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俊亭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亭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的行为亦足以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阙旭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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