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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俊亮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张俊亮,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2013年2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俊亮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俊亮至宁波市**广场**网吧,窃得被害人牛某某的华为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50元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俊亮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宋一虎

                              检察官助理 卢娉娉

                              2021年3月11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俊亮现被羁押于北仑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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