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125号
被告人张俊峰,绰号“色狼”,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组**号)。被告人张俊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叁佰元;因吸毒于2019年4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小月”,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叫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俊峰、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孙某甲、史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4日14时许,在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菜市场王某甲麻将馆内,范某甲等人与韩某甲(已判决)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引发双方打架。当日15时30许,韩某甲、韩某乙(已逮捕)纠集被告人张俊峰、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孙某甲、吕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王某甲麻将馆门口持斧头、木棍等器械对范某甲、范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范某甲等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范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韩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范某甲等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 2016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决)在被史某某、王某乙挑衅后,为了泄愤,邀约先前坐车离开的杨某某、罗某某、金某某、邹某某(前述均已判决)及同车的孙某乙、王某丙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007”酒吧院内,与持有钢管的史某某、王某乙互殴,其中邹某某夺下钢管将史某某的三菱越野车砸毁。在陈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史某某、王某丙为报复,邀约被告人张俊峰、刘某某等人至现场,并追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一品鲜老鹅汤饭店”门口,将未来得及逃离的孙某乙和王某丙截住并实施殴打,致使王某丙受伤。经鉴定,三菱车受损价值人民币3880元;王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2016年12月18日3时许,马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在丹阳市丹北镇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二人与于某某及其妻子夏某甲发生打架,随后夏某甲哥哥夏某乙赶至现场参与打架。马某某遂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张俊峰及孙某丙、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现场,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于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夏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某等人已对被害人于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俊峰、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六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范某甲、孙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俊峰、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孙某甲、史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峰、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孙某甲、史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峰、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俊峰、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峰、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孙某甲、史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俊峰、李某某、沈某某、孙某甲均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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