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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1〕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自然村****号,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0日凌晨,胡某某、唐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剑南路电厂生活区电厂超市盗得金圣、中华等品牌香烟54条(含散烟200余包)及槟榔、现金等财物后返回南昌县。当日上午,由胡某某将盗得的香烟分两次到南昌县莲塘镇伍龙路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鑫旺名烟名酒店,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胡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香烟为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5597元收购。张某某收购的香烟,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16285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19日凌晨,胡某某、唐某某伙同姜某某、熊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南昌县东新一路紫景烟酒商行,盗得金圣、中华、云烟等品牌香烟40条、散烟9包及白酒、饮料、槟榔、现金等财物后返回南昌县莲塘镇,当日早上,由胡某某和唐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香烟22条及白酒等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鑫旺名烟名酒店,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胡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烟、酒系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9010元收购,张某某收购的香烟,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10805元人民币。 

3.2020年8月21日凌晨,胡某某等人在南昌县东新一路紫景烟酒商行盗窃后再到吉安市永阳镇永阳财富广场1栋8号的“德兴商点”店铺实施盗窃,盗得中华、金圣瑞香等品牌香烟19条及几包散烟后,于当日上午返回南昌县莲塘镇,胡某某等人将盗窃的香烟16条及几包散烟卖给了鑫旺名烟名酒店,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胡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香烟为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4300元收购。张某某所收购的香烟,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市场价值581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货清单、微信二维码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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