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俊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俊杰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东关菜市场一楼下将兰某某的一辆白色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67元。
2020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俊杰在重庆市大足区商贸中心一火锅店后面楼梯间盗窃将邓某某的一辆旭峰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33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张俊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车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兰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俊杰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俊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杰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俊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附件:1. 被告人张俊杰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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