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保安,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保安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8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保安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保安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保安因没钱还债、消费等,产生了抢劫的想法。其面戴黑色口罩,携带一把折叠刀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女装店门口,将刚从店里出来携挎包坐进牌照为苏FE****白色奔驰汽车驾驶座的被害人殷某某定为抢劫目标。被告人张保安拉开驾驶室车门,发现被害人殷某某已将挎包放到副驾驶座位上并下车,遂其左手抓住殷某某肩膀,右手掏出藏在衣袖里的折叠刀,将刀打开,刀尖对着殷某某威胁殷某某坐进驾驶室。随后,被告人张保安坐到驾驶室后座,左手先后抓住殷某某座椅的左上方及安全带,右手持刀,刀身朝斜上方抵在殷某某座椅右侧,威胁殷某某将车开至**镇的一条小路上。被害人殷某某提出将车内中控盒里的零钱交予被告人张保安,被告人张保安以钱少不能解燃眉之急为由,予以拒绝,并让殷某某交出人民币15000元,殷某某称没有这么多现金。随后,被告人张保安拿起被害人殷某某的手机查看到殷某某微信中只有人民币5000元,遂其先用该微信中的零钱给殷某某手机号码充值话费人民币30元,以获取殷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再用殷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分别向殷某某微信内各充值人民币100元,通过银行发来的短信获知两张银行卡内余额。被告人张保安因顾忌直接微信转账或到银行取钱,会泄露自己的信息或让殷某某逃跑、报警,遂其一直让殷某某开车兜圈。后二人行驶至**镇**桥北路东**庙大门前,被告人张保安先从被害人殷某某的农行卡里向殷某某微信内充值人民币7000元,再用殷某某的微信添加自己的微信号为好友,随后从殷某某的微信内向自己的微信账户转钱。因微信转账限额,被告人张保安只转走人民币5000元,剩余钱款未能转出。后被告人张保安让被害人殷某某将车开至**女装店门口,等到当日24时许,其再次尝试转账,仍然因微信转账限额,未能将余款转出。被告人张保安又让被害人殷某某将车开至**庙大门前,并让殷某某交出身上的现金,殷某某从汽车中控储物箱内拿出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张保安,随后被告人张保安下车离开。
事后,被告人张保安将劫取的人民币5400元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消费等,并逃至宿迁市沭阳县。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1把、黑色口罩1副、手机1部、赃款现金人民币160元及身份证1张。公安机关将其微信账户中剩余赃款人民币2885元及现金人民币160元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给殷某某,殷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折叠刀、口罩、现金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该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保安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保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保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保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萍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保安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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