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信新,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庙**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信新涉嫌诈骗罪、欧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信新伙同被告人欧某某虚构办理贷款洗白征信的事实,以收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信新虚构办理贷款洗白征信的事实,以收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欧某某、张信新虚构办理贷款洗白征信的事实,以收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7000元。另被告人欧某某在操作使用罗某某手机时,将罗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1800元钱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信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被骗款项,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张信新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信新、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信新、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信新、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信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信新、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信新、欧某某已退还三名被害人被骗款项,三名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张信新达成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袁 可
李 果
黄远华
2020年8月25日
附:
被告人张信新、欧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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