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山东省临清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江汉区**栋**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健、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健、董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健因曾与被害人张某某合伙经营产生矛盾而意图报复,遂与被告人董某某共谋抢劫被害人张某的手机。被告人张健经事先踩点及准备帽子、口罩、辣椒粉等工具,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月7日22时许,至被害人张某某住处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路蓝色天际4栋3单元,进入楼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望风,被告人张健尾随被害人张某至2楼,趁其不备用辣椒粉涂抹其眼部,对其进行殴打,将其裤子左边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y51a手机抢走后,与被告人董某某分头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张健将该手机丢弃。经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6元。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月8日,被告人张健、董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帽子、口罩、辣椒粉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抓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张健、董某某的户籍资料、合同、被害人张某某病历、微信聊天截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被害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案发小区、网吧及街面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张健、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健、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董某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虹
检察官助理:梁晨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健、董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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