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张健,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90********,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无固定住址。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张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安小区内,从被害人王某甲(男,33岁)的黑B****8号本田飞度轿车内盗窃人民币60元。赃款被挥霍。
2.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张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内,从被害人王某乙(男,19岁)的黑B****8号吉利博越小型越野车内盗窃三星S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赃物手机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3.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白云大厦停车场东侧,从被害人耿某某(男,31岁)的黑B****0号丰田霸道越野车内盗窃人民币18,600元。部分赃款被用于购买一部华为NOVA7手机、一块华为GT2手表,其他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手机、手表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健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11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健于2020年7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破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健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向恒
检察官助理:李 响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健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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