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诉刑诉〔2018〕73号
被告人张元超(化名付刚),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贵州省纳雍县**中学附近租房。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月24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元超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12月,被告人张元超与杨祁、田孟川、袁玉刚(均已判)共谋实施抢劫,杨祁找到龚某某(15周岁,下落不明)提供了其表姐被害人李某甲(15周岁)家地址。2001年12月7日12时许,五人携带绳索、刀具等工具一同前往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附**号李某甲家,趁李某甲出门上学之机持刀挟持李某甲进入其家中,将李某甲捆绑放于卧室床上后翻找屋内财物。16时左右,李某甲父亲被害人李某乙回家看见田孟川持刀在屋内,遂上前与其扭打,张元超、袁玉刚见状上前帮忙,张元超持刀刺李某乙颈部、袁玉刚持刀刺李某乙腹部,见李某乙死亡后搜出其身上现金3900余元及手机一部后将尸体拖至书房内。随后,张元超、杨祁等人为防止李某甲告发,由杨祁等人按住李某甲身体,张元超用绳索勒住李某甲脖子直至其无动静,为防止李某甲未死亡,张元超又持刀刺了李某甲颈部一刀,随后五人离开现场乘车到重庆市江津市。2001年12月9日,张元超、杨祁、田孟川、袁玉刚为防止龚某某将事情泄露,经共谋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龚某某带至江津大桥上,由张元超、杨祁、袁玉刚将龚某某控制住,田孟川持张元超递给自己的折叠刀朝龚某某颈部刺了一刀,随后张元超等人将龚某某及折叠刀抛入桥下江中,四人离开现场返回遵义后又前往广东,到达广东后分开。2001年12月14日,袁玉刚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仙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同案人员。2018年3月23日,民警根据检举线索在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中学门口抓获化名“付刚”的张元超。经鉴定,李某乙系因颈部刺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龚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袁玉刚、杨祁、田孟川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元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文书、DNA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而后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下落不明,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成筠
2018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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