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兆云(绰号“奶罩”),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原江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原江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智勇,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4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因盗窃,于2009年7月19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兆云、张智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智勇多次向被告人张兆云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张某某、柯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等人。
1、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张某某经电话与被告人张智勇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微信转账400元、660元给张智勇,张智勇联系被告人张兆云后,通过微信转账960元钱给张兆云,并到江川区**镇**村桥头处向张兆云购买2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场拿了13颗给张某某,在江川区**街道**路**宾馆门前拿了9颗给郭某某,张智勇从中获利。
2、2019年10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金某某、张某某经电话与被告人张智勇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通过微信转账400元钱给张智勇,张智勇联系被告人张兆云后,微信转账720元钱给张兆云,到张兆云家门口从张兆云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8颗,张智勇在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村大树处拿9颗给张斌,在**村委会**村公厕旁拿8颗给金某某,张智勇从中获利。
3、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吸毒人员柯某某经电话与被告人张智勇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存300元钱到张智勇银行卡上,张智勇联系张兆云后,通过微信转账280元钱给张兆云,并到玉溪市江川区**街道**路**小酒馆向张兆云购得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智勇在江川区**街道**路**加油站旁将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柯某某,张智勇从中获利。
4、2019年10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经电话与被告人张智勇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微信转账340元钱给张智勇,张智勇联系张兆云后,到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村张兆云家购得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智勇在**村大树处拿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郭某某。
5、2019年10月26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甲经电话与被告人张智勇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某微信转账350元钱、张某甲拿现金250元钱给张智勇,张智勇电话联系张兆云后,以600元钱的价格到张兆云家向张兆云购得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智勇到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村公厕旁拿13颗给张斌,张智勇从中获利。
6、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金某某经电话与被告人张智勇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金某某微信转账200元钱给张智勇,张智勇电话联系张兆云后,在江川区**街道**房**期工程花园处以160元钱的价格向张兆云购得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江川区**街道**路**宾馆门前,张智勇拿4颗拿给金某某,张智勇从中获利。
7、2019年10月下旬,吸毒人员金某某经电话与被告人张智勇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金某某微信转账200元钱给张智勇,张智勇电话联系张兆云后,在玉溪市江川区**街道**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张兆云购得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江川区**街道**路**服装城对面路边将4颗拿给金某某,张智勇从中获利。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兆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张兆云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颗,经称量净重5.00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云、张智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进行贩卖,现场查获5.00克,张兆云多次向张智勇进行贩卖,张智勇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兆云、张智勇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兆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兆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江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芬
检察员: 张 俊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兆云、张智勇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依法移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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