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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4********,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住古丈县**镇**村**号。2002年12月20日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没有稳定职业,回到家中后没有经济来源用于生活开支,故伙同罗秋秋在龙山县境内实施盗窃摩托车。

201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秋秋窜至龙山县**镇第七中校区内,将向某某停放在教师宿舍楼梯间的一辆价值4320元的蓝色轻骑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两人连夜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至古丈县河蓬乡丫角山村,后以1580元的价格将此辆摩托车卖给了该村村民危拥军。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

2020年4月14日17时,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前科资料、扣押文书及照片;(2)证人证人:证人危拥军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1辆,价值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主犯、累犯、被盗物品被追回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巍

检察官助理:徐秋静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龙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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