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39号
被告人张先奎,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4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先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先奎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王柯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先奎在重庆市江津区、九龙坡区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1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6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张先奎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物流**区**号库房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当日晚上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先奎之后,从其身上查获该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58元。
2.2020年5月18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张先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东大街**药房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夏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已灭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9元。
3.202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先奎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张某某诊所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均已灭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3元。
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先奎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物流园大门口被民警抓获,后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先奎再次因涉嫌盗窃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红米手机一部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先奎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辨认、扣押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先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先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先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先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先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先奎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二张。
3.查获的红米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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