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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先毅、王某甲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先毅,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绥阳县**街道**路**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先毅、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23时许,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绥阳县洋川镇时光酒吧内发生抓打,曾某甲离开后电话邀约曾某乙(另案处理)前往时光酒吧帮忙。曾某乙得知曾某甲被打的消息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先毅一同前往时光酒吧帮忙,张先毅同意后又邀约被告人王某甲一同前往时光酒吧。张先毅、王某甲、曾某乙等人到达时光酒吧后,曾某甲和李某某再次发生抓打,刘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打电话给正在绥阳县洋川镇浩斯酒吧喝酒的陈某某(另案处理)称“李某某和我在时光酒吧被打了,你快来”。张先毅见刘某某在打电话约人便先后打电话邀约方某某、雷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时光酒吧帮忙。陈某某挂了刘某某电话在驾车赶往时光酒吧的途中临时邀约叶某某、付某某等人前往帮忙。陈某某带领叶某某、付某某等人到达时光酒吧后与张先毅方邀约的王某甲、雷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酒瓶在酒吧发生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陈某某将余某某携带的一把东洋刀夺过来去追砍王某甲。陈某某追砍王某甲返回后准备持刀殴打何某某时,被方某某、付某某等人劝解后双方才停止打斗。当天双方斗殴行为造成何某某、王某甲、叶某某、付某某四人当场受伤。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1月3日,何某某、叶某某所受之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记录、治疗费用单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曾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先毅、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先毅、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毅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先毅、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先毅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928****),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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