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刑诉〔2018〕317号
被告人张先胜,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花山区**委员会工作人员、马鞍山市花山区**足浴店(以下简称**足浴店)实际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栋**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文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足浴店后勤主管,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苑**栋**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草原,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足浴店总经理,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城**村**栋**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峰,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足浴店店长,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广场**栋**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曾系**足浴店店长,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小区**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先胜、汤勇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草原、吴某某、尚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和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5月2日至6月1日、自2018年7月16日至8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2日至7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张先胜开始经营位于花山区**路**号**足浴店,并安排被告人汤勇、张草原共同管理该足浴店。被告人汤勇、张草原明知该足浴店系组织妇女卖淫仍积极参与,其中,汤勇担任后勤主管,负责后勤、人员招聘及营业款收取、核对等工作;张草原担任总经理,负责该足浴店日常经营管理及营业款收取、工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在明知该足浴店系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仍接受汤勇的招聘,先后到该足浴店担任店长,并在汤勇、张草原的领导下从事该足浴店的日常管理工作。汤勇、张草原、尚某某、吴某某根据张先胜的指示,以统一编号、食宿、配发手机和规范服务质量、请假制度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先后招募并组织何某某、朱某某、雷某某等10余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向顾客提供含有“口交”、“手交”内容的“至尊神韵”、“仙韵神指”、“梦幻玉指”等卖淫项目。截至2017年10月9日,该会所营业额为人民币38.3857万元。
2017年10月10日1时许,民警对**足浴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后被告人汤勇、张草原被抓获,被告人张先胜、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照片;
2.扣押文书、交易明细、服务督导单、宾客结账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先胜、汤勇、张草原、吴某某、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胜、汤勇、张草原先后组织1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8.3857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尚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张先胜、汤勇、张草原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吴某某、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先胜、汤勇、张草原系共同犯罪,其中,张先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汤勇、张草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先胜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汤勇、张草原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先胜、尚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勇、张草原、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成然
2018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先胜、汤勇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草原、吴某某、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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