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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先顺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张先顺,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3********,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2019年4月1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3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先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先顺在吉首市红旗门菜市场趁受害人黄某某买菜时,从黄某某身后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O手机。张先顺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经鉴定,张先顺此次作案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资料、住院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先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先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先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先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先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中元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先顺被监视居住,现在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住院治疗,联系电话:1557093****、1339763****。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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