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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克仁、刘军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张克仁,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2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本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克仁、刘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3日告知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4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5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张克仁、刘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3时38分,被告人张克仁、刘军乘坐出租车到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在该小区**栋楼下,两人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取被害人曾某某停放该处的狮龙牌电动车。当天3时55分,被告人张克仁、刘军又到该小区**栋楼下以同样的方式盗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雅迪电动车,随后两人分别驾驶电动车逃离。2019年9月16日,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房内将两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等物。经鉴定,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双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克仁、刘军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克仁、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仁、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克仁、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克仁、刘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克仁、刘军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克仁、刘军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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