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克利,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20年6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克利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3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克利酒后和父母张某甲、肖某某三人来到石门县**街道原湘北职业中专学校前公交站台,上了湘******号公交车。当时,该公交车载有乘客20人以上。上车后,被告人张克利因父母投车费问题与公交车司机谷某某发生争执,谷某某则驾驶公交车驶出站台往前行驶。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克利继续和谷某某大声争吵,虽经车上乘客劝说仍然和谷某某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克利用手拍打方向盘,并朝谷某某左脸打了一拳,然后抓住谷某某右手用力将其大拇指掰伤。张克利的一系列行为导致该公交车呈“S”路线行驶。此时,正在路上执勤的湘*****警车上的交通警察张某乙等人发现该公交车的异常情况后方才将公交车拦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某某因右手第一掌骨撕脱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5.监控录像;6.被告人张克利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克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利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使用暴力、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克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超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克利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证据四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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