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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兰等24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汤某甲,传销行业名“**”,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传销行业名“**”,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 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传销行业名“**”,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传销行业名“**”,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传销行业名“**”,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镇**村**桥**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传销行业名“**”,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传销行业名“**”,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镇**村**号,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传销行业名“**”,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灵璧县**镇**园**。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传销行业名“**”,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传销行业名“**”,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肥东县**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乙,传销行业名“**”,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传销行业名“**”,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传销行业名“**”,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园**居委会**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传销行业名“**”,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传销行业名“**”,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传销行业名“**”,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传销行业名“**”,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传销行业名“**”,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队**号**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8月3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甲,传销行业名“**”,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村**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传销行业名“**”,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乙,传销行业名“**”,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传销行业名“**”,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浙江省玉环市**乡**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传销行业名“**”,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肥西县**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传销行业名“**”,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幢**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潘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王某己、某某甲、孙某甲、王某戊、某某乙、郑某甲、许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邹某某、王某丙及被告人汤某甲、方某乙、涂某某、汤某乙、陶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7日、2019年3月27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汤某甲、方某甲、张某某、潘某甲、涂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汤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王某己、邹某某、某某甲、孙某甲、某某乙、许某甲、郑某甲、陶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先后加入“陶某”伞下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广西北部湾建设发展和国家项目建设发展需要资金为幌子,编造谎言骗使参加者交纳申购费70000元购买21份虚拟“份额”而成为该组织的新成员,而后以“五级三进制”的运作模式和“三大奖金”的资金分配形式,不断激励伞下传销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进而实现其从中提成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该传销组织由于在广西北海市遭到严厉打击于2014年底由北海市转移到防城港市后,以汤某甲、方某甲、张某某、潘某甲、涂某某为核心的传销团队,继续进行传销违法活动。经过伞下人员的滚动式发展,截止案发,该传销团队的人员超过30人,组成的层级超过三层, 汤某甲、方某甲、张某某、潘某甲、涂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汤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王某己、邹某某、某某甲、孙某甲、某某乙、许某甲、郑某甲、陶某某均晋升为该传销团队的老总级别人员。期间,新成员所缴纳的申购款除小部分用于发放下线人员的提成外,其余均由作为老总级别人员的本案24名被告人及其他尚未到案的老总级别人员瓜分,24名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40余万元。

汤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3年12月由“陶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陶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涂某某、“李某某”、“凤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6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并负责传销组织全面工作, 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指挥、策划等重要核心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27.8379万元,

汤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非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

方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3年6月经王某甲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某甲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刘某甲、王某己、朱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7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伞下团队的管理、下线人员工资的发放,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等核心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64.8124万元。

方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张某:传销行业名“**”,于2011年由“陶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陈某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王某乙、王某戊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滚动增加,于2016年晋升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在传销组织中主要负责申购款的收取、提成款的发放, 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指挥、策划等核心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76.0239万元,

潘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4年由“陶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陶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王某丙、“许某某”、某某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5年12月晋升A级老总,主要负责团队的申购款的收取、伞下成员提成款的发放,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指挥、策划等核心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73.4493万元。

潘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非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涂某某:传销行业名“**”,于2013年5月由“陶某”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汤某甲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叶某”、“金某”、汤某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6年3月晋升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伞下团队和指令的上传下达,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等核心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83.599万元。

涂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

王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3年4月初经孙某乙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孙某乙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王某泉、方某甲、任某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5年4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给新人讲课,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69.94万元。

王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同时自愿退出传销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吴某某:传销行业名“**”,于2013年初经沈某某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沈奇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余某某、王某庚、邹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6年底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指令的上传下达以及给下线人员讲课,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55.0734万元。

吴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王某乙:传销行业名“**”,于2012年6月份由张某某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张某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王维柱、赵某某、王某丁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6年5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开会和学习的安排、与伞下人员的沟通交流、指令的上传下达, 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68.68万元。

王某乙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王某丙:传销行业名“**”,于2014年11月经潘某乙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潘某乙的伞下人员,随后发展了其丈夫某某乙、张某灿、某某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1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体系成员的学习,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72.59万元。

王某丙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陈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3年底经王某丁、张某某夫妇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某丁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陈某乙、范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6年8月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指令的上传下达、带领新人交纳申购款以及团队在开会、讲课时看风,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70.77万元。

陈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汤某乙:传销行业名“**”,于2014年年初经汤某甲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涂某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雨*”、“雨*”、孙某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6年1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伞下团队的管理,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46.05万元。

汤某乙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王某丁:传销行业名“**”,于2012年8月经“陶某”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某乙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陈某甲、陶某伟、金某甲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5年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经理室监督其他大经理的工作,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王某丁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王 某:传销行业名“**”,于2012年5月经张某某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张某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王某某、吕某亚、任某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8年3月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上传下达指令、组织伞下成员学习, 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王某戊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刘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3年经方某甲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方某甲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年底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除负责管理其下层人员外,还帮助其伞下人员保存通信录和考勤记录,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刘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杨某某: 传销行业名“**”, 于2015年6月经陶某某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钟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杨某平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8年1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团队的晨会和自律,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杨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陈某:传销行业名“**”,于2014年11月由陈某甲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陈某甲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李某乙、王某琼、冯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年底份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指令的上传下达、组织下线人员开会学习,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陈某乙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积极主动劝说其父亲陈某甲自首,自愿退出传销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王某己:传销行业名“**”,于2015年经方某甲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方某甲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王某辛、陈某娟、杨某健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夏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与成员交流经验、看书学习, 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王某己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邹某某:传销行业名“**”,于2013年6月份经吴某某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 成为吴某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王某庚、某某丁、吕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8年1月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给伞下人员讲课,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4.12万元,

邹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某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5年7月经王某丙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某丙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罗某某、方某丙、刘某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10月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团队的学习、生活、纪律,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某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孙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4年3月经刘某甲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某甲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柯某才、陈某、魏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5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给新人讲课,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孙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某某乙:传销行业名“**”,于2015年底经潘某丙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某丙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蒋某平、胡某甲和某某戊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10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伞下成员的日常管理、组织伞下成员学习,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某某乙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许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5年7月经“**”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许某乙、金某乙、金某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底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行业管理以及财务工作,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许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郑某甲:传销行业名“**”,于2015年8月份经传销行业名为“何某”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何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郑某乙、何某丙、某某己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7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拉人进来发展为其伞下人员,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郑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活动的全部非法所得。

陶某某:传销行业名“**”,于2013年6月份经孙某乙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孙某乙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严某某、胡某乙、俞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发展,其于2017年10月份晋升A级老总,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上传下达及伞下团队的管理,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通过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

陶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传销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杨某某、郑某甲,某某甲、陈某乙、王某戊、某某乙于2018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己、许某甲于2018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某于2018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丁于2018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8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甲于2018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18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涂某某于2018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方某甲于2019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甲于2019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汤某乙于2019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壬、某某戊、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某甲、方某甲、张某某、潘某甲、涂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汤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王某己、邹某某、某某甲、孙某甲、某某乙、许某甲、郑某甲、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方某甲、张某某、潘某甲、涂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汤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王某己、邹某某、某某甲、孙某甲、某某乙、许某甲、郑某甲、陶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申购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汤某甲、方某甲、张某某、潘某甲、涂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汤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王某己、邹某某、某某甲、孙某甲、某某乙、许某甲、郑某甲、陶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覃泽波

2019年5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王某己、某某甲、孙某甲、王某戊、某某乙、郑某甲、许某甲、潘某甲、王某丁、吴某某、邹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汤某甲、涂某某、方某乙、陶某某、汤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18册、补充侦查材料5册、光盘2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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