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兴明,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绵竹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兴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兴明在九龙坡区杨家坪404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后张兴明在附近小区内取走钱包内现金380元,并将钱包及钱包内身份证、银行卡丢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兴明在杨家坪保利时代广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兴明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5.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兴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静
检察官助理:易 明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兴明现被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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