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张兴民, 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67********,汉族,中专文化,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平房。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兴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兴民多次在东营市东营区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李某某先后12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张兴民支付毒资累计6700元,每次购买400元至800元不等的毒品。张兴民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左右。
2、2018年8月13日,秦某某通过扫微信二维码向张兴民付款600元,被告人张兴民向秦某某贩卖冰毒0.2克左右。
3、2018年10月25日、10月29日,郎某某先后三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兴民付款300元、400元和500元,张兴民向郎某某贩卖冰毒累计约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民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鹏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兴民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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