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兵(别名:张思远),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镇**附近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2017年11月1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 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兵、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兵、张某甲以“跳大神”算卦、请“黄皮子”、“大仙”、送红纸包的冥币为被害人侯某某(男,43岁)消灾的方式,分别在张某甲租住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四海店小区2单元601室、哈尔滨市香坊区**城**栋**单元**室侯某某家中实施诈骗。在实施诈骗活动中,张兵扮演“大神”,张某甲提供地点、帮助张兵买红纸、烧香等材料、解说“术语”,共计诈骗侯某某约人民币190,000.00余元。被告人张兵获利人民币160,0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约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前,张兵返还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32,000.00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兵于2019年7月15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兵、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兵、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兵、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兵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撤消缓刑,数罪并罚判处张兵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张兵、张某甲分别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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