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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兵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728号

被告人张兵,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路**弄**号**室。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3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兵至本市徐汇区**路**路**区项目工地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丙放置在办公室柜子中双肩包内的一个GUCCI牌牛皮革钱包(价值人民币756元)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等财物后逃逸。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兵在**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张某乙、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照片、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张兵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兵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兵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张兵的供述,其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兵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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