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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兵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176号

被告人张兵,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兵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兵至本区**镇**道**号**别墅**幢内,采用翻窗入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丙住处,窃得被害人张某丙放在书房抽屉内的人民币11,000元和港币24,900元(合计约人民币32,717.78元)。案发后,失窃现金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丙。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张兵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现金被窃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在案发现场附近小树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张兵所留。

4.被告人张兵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兵处扣押人民币11,000元及港币24,900元并将上述现金发还被给害人张某丙的事实。

6.中国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截图证实,2020年9月22日港币的汇率情况。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兵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兵的基本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兵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张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交的亲笔供词、悔过书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兵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兵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沈依一

2020年12月1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兵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09/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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