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张军,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军、刘某甲、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5日,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军、刘某甲伙同他人(身份不明,在逃)胸戴伪造的警官证、辅警工作证来到成都市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以敲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抓吸毒人员,挡获陈某甲及其男友余某某及“**”(情况不说明)等人,并从家中搜出冰毒30克。在将被害人陈某甲带回锦江区书院街派出所的途中,被告人张军、刘某甲同意了陈某甲提出的支付人民币六万元、不把她带回派出所处理的提议。被告人刘某甲按被害人陈某甲的指引先后带着她到绿地468区小外建设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到锦江区紫气东来小区外一小卖部微信套现人民币10000元(实际到手9800元),在陈某甲暂时筹钱无果的情况下,将以上款项收下,并将查获的30克冰毒归还给陈某甲,后让其回家待侯。同时,被告人张军听了陈某甲的提议,在途中放了在陈某甲家中被挡获的其他人,为完成“任务”将余某某带回书院街派出所, 后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五日。18日凌晨零点,被告人张军、刘某甲联系到陈某甲称有人到纪检委进行了举报,将29800元退给了陈某甲;20日又以处理被举报事件为名,让“**”从陈某甲处将钱拿走。
20 19 年11 月11 日16 时许,被告人张军带领刘某甲与卢某某、魏某某(二人另处)冲进成都市锦江区**路**号** 栋**房间内,将正在吸食冰毒的彭某某等四人挡获。在回派出所路上,彭某某注用“老乡”警察、被告人张军的手机与其朋友陈某乙取得联系,请他取回自己的汽车,并想办法救下自己,有事与“老乡”警察联系。被告人张军让陈某乙到书院街派出所门口,并将其带进派出所看到彭某某,称彭某某会被强戒两年。出了派出所,陈某乙将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交给驾驶白色越野车出来的被告人张军。之后,接到被告人张军的电话说彭某某被行政处罚十四天,并按要求将装有人民币4000元的两个信封拿到派出所外路口交给坐在车上的被告人张军,后被告人张军让其将彭某某的汽车开走。
2 0 19 年1 1 月2 3 日1 7 时许, 被告人张军胸挂伪造的警务辅助工作证(套制式警察证外壳)带领刘某甲、魏某某、谭某某、卢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内,将在此“打旋”的涂某某、艾某某、刘某乙,罗某某、陈某丙等八人抓获,因艾某某认识被告人刘某甲,遂多次请求能否只罚款不拘留。八人被带回锦江区书院街派出所后,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将艾某某喊到办案区厕所旁,第一次教艾某某等人作都是朋友的虚假笔录,后提出罚款20000元(放人)。艾某某等八人做了虚假内容的笔录后被释放,在书院街派出所门口,艾某某将由涂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交给刘某甲。
2 0 19 年1 1 月2 6 日10 时50分许,陈某甲在接到邹某某(绰号“兴兴”)购买200元冰毒的电话后,手持冰毒刚走出成都市锦江区**街**号** 栋**单元** 号的家门,即被持伪造警务证的王某某等四人(均另处)堵住,搜走其手中冰毒和房门钥匙,强行开门进入其家中,并从陈某甲及余某某处共拿走了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现金和财物,事后王某某转给“兴兴”2000元。被告人张军、谭某某从陈某甲处听说上述事情后,由被告人张军确定了“兴兴”的住处,被告人谭某某找到“兴兴”,其同意帮忙勾出王某某。“兴兴”的姨妈黄某某知道此事后,到陈某甲家赔礼道歉,表示愿意赔偿其35000元的损失,希望他们撤案(此时陈某甲并未报案)。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军、谭某某去抓王某某时“兴兴”也在,就将二人都带回书院街派出所。带回途中“兴兴”给黄某某打电话告知自己被抓。当晚,被告人张军通知陈某甲、余某某到书院街派出所报案,并让陈某甲给警察慌称案发后“兴兴”退还了2000元。次日晚再次让二人到派出所作笔录,回家路上余某某接到被告人张军的电话让他给“兴兴”妈打电话拿5万元。凌晨时分,被告人谭某某按照张军的安排来到陈某甲家,将“兴兴”妈放在茶几上的49800元拿走,当日清晨邹某某被释放回家。
被告人张军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伪造的印有“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书院街派出所”印章的《警务辅助人员证》一副、《人民协警证》一副;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伪造的有其照片、姓名的 《人民警察证》一副;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时其从身上查获伪造的印有“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合江亭派出所”印章的《辅警工作证》一副。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军、刘某甲、谭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军的四部手机、两张手机卡; 被告人刘某甲的两部手机;被害人谭某某的一部手机扣押在案。查获的三被告人伪造的证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刘某甲、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追究法律责任相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军、谭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共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0月26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六册、零散证据一册;
3.张军、刘某甲、谭某某伪造的证件各一副;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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