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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军、陈正伟、耿涛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军,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逮捕。

张军2016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社区戒毒三年。张军因吸毒于2020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陈正伟,曾用名董艳,男性,1997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逮捕。

陈正伟因吸毒于2020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天。

陈正伟2012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耿涛,男性,1989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社区居委会**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逮捕。

耿涛因吸毒于2020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天。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被告人张军、陈正伟、耿涛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军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军、陈正伟共同出资近3万元在昆明购得毒品小马,张军将所购毒品放于云D****轿车后排,被告人耿涛驾驶该车返回云南省宣威市,当晚21时许,三名被告人驾乘该车途经渝昆高速潘所服务区附近,被民警堵卡查获,民警现场从该车后排一纸袋内查获张军、陈正伟所购毒品一包。经称量和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6.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及毒品照片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毒品移交手续等书证;3.证人证言;4.三名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毒品称量取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陈正伟、耿涛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正伟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正伟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庆

2020年8月21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张军《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补充抓获经过4份、情况说明2份、证人赵某证言1份、涉案财物移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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