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军,曾用名无,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段**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军驾驶临时行驶牌照为川A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桥新区**路**道**米路段处时,碰撞碾压了因二轮摩托车失控侧翻倒在地上的罗某某,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张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罗某某于2019年10月05日14时27分经六盘水市水钢总医院现场宣布死亡。
到案后,被告人张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
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
人魏某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军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张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
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军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振东
检察官助理:曾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段**号**号,联系电话:1818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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