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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军贩卖毒品、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17号

被告人张军,男,197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1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栋,海口市龙华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海秀派出所抓获,并于4月8日因收押被检查出患有肾功能衰竭病史及患有肺结核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收押被检查出患有尿毒症、肺结核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因张军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依法对张军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同年4月29日批准逮捕。2016年1月30日,张军被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1月31日因收押被检查出患有肺结核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张军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6年5月5日,因张军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本院决定对张军逮捕。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并对张军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12月17日,张军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因收押被检查出患有肺结核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张军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20年6月6日,龙华分局对张军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军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军在海口市华侨新村天缘茶艺馆天宫包厢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林某某,张军与林某某交易完成后,张军又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购毒人员唐某某。张军在把一小包毒品交给唐某某后,唐某某正准备将人民币210元毒资交给张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30元,从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404克),从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530克)。

二、2013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于某某(已判刑)在海口市海秀路海钢酒店对面的废弃工棚内,将毒品分装为八小包用于贩卖,并共谋由张军负责携带和交易。当日15时许,张军在海口市海秀路凤凰新村旁的加油站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军身上缴获毒品七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421克)、人民币5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318克)。随后,公安民警在废弃公棚内将于某某抓获。

三、2017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盗窃电动车,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张军在海口市内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国际金融中心前人行道处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没有上车轮锁,于是王某某便将摩托车停在旁边望风,由张军上前将该车的车头锁扭断并将车推走。两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用的摩托车一辆及被盗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58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张军的供述;

6.毒化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76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群

检察官助理:戴  靓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军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张军于2011年4月7日与购毒人员交易的毒资人民币440元和毒品海洛因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建议法院没收毒资并对系违禁品的毒品没收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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